管理辦法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92.05.28 【修正日期】110.10.18 【公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 |
第1條 |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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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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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依施工規模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程類別及施工規模如附表一。第一級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
第5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
第6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圍籬高度規定如附表二。但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施工工期未滿三個月者,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工地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或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圍籬。 |
第7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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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
第9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前項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之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建工程,不適用之。 |
第10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 屬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者,應洗掃鄰接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其項目及規格如附表三。 |
第11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或結構體上設置下列可抑制粉塵之設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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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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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輸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廂,或以防塵布、防塵網緊密覆蓋貨廂,並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廂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廂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
第14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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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質之排氣井或排風口,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
第16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具粉塵逸散性之開挖、回填、搬運、裝卸、夯實、篩分或其他易致粉塵逸散之作業前,應灑水保持濕潤。 前項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建工程,不適用之。 |
第17條 |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破(粉)碎、研磨、切割、刨除或其他易致粉塵逸散之操作,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粉塵逸散設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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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營建工程施工規模達下列條件之一者,營建業主應依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存一個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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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
第20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圖表附件: |
附表一 第一級營建工程施工規模.pdf 附表二 圍籬高度規定.pdf 附表三 自動洗車設備項目及規格.pdf 附表四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記錄項目、記錄頻率及其他規定.pdf 附表五 攝錄影監視系統功能規範.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