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說明

  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應於開工前三十日提出)

營建工程須符合下列四原則之一始可提出替代防制申請:

  1.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營建工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如已針對管理辦法規範項目做出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與管理辦法規範內容不符,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得免審查程序。
  2. 影響公共安全及權益
    營建工程依管理辦法規範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如涉及影響公共安全及權益者,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
  3. 防制設施設置困難
    營建工程因設置空間不足或工程特性等因素,無法依管理辦法規範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
  4. 原有設施替代
    營建工程原有設施其防制效率或功能等同管理辦法規範防制設施者,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

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填寫說明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下載

  1. 基本資料
    申請表基本資料欄,如:工程名稱、業主…等,應填寫完整。
  2. 工程概要
    工程概要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1. 工期概要。
    2. 施工方式及順序。
    3. 開挖深度。
    4. 構造概要。
    5. 總樓地板面積。
  3. 工程周遭環境概述
    說明工程周遭的地理環境應包含下列項目:
    1. 營建工程四周道路狀況,如車流量。
    2. 附近環境敏感受體,如學校或醫院。
  4. 申請原因
    應說明營建工程無法依管理辦法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原因。
  5. 替代防制設施內容
    1. 原有防制設施:指營建工程依管理辦法應設置之防制設施名稱,如圍籬或防塵網。
    2. 替代防制設施名稱:指營建業主申請替代管理辦法規範防制設施之設施名稱,如清掃車。
    3. 替代防制設施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設備規格。
      2. 設備功能。
      3. 執行流程。
    4. 替代防制設施操作方式,應包含下列項目(如為非機械或人為操作之防制設備設置,則免填第 1、2、4 項):
      1. 施作強度。
      2. 施作頻率。
      3. 施作範圍。
      4. 操作紀錄方式。
    5. 替代防制效率(功能):
      1. 替代防制設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須以量化數字表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替代防制設施之功能(僅適用於工地標示牌、防溢座、廢水收集坑、沉砂池等不具有空氣污染物直接防制功能之設施)。

      ※ 各項防制效率所需達之防制效率如下方附表所示。

  6. 替代防制設施照片,應包含下列情形:
    1. 設施照片。
    2. 設施運轉或設置照片。
    3. 設施施作、設置地點周遭環境照片。
  7. 證明文件,下列二種情形應提相關證明文件:
    1. 替代防制設施為具有空氣污染物直接防制功能之設施者:檢具替代防制設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證明文件。
    2. 以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防制設施,替代管理辦法規範防制設施者:檢具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申請審核作業流程

替代防制設施申請之各階段作業流程如下圖所示:

作業階段作業流程作業期限(不含補正時間)
替代條件審查
申請資料送件申請原因審查否 → 申請駁回
2 日
文件審查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審查否 → 更正或補提
5 日
防制效率審查
防制效率分析否 → 補提改善方案/申請駁回
10 日
現勘審查
通知現勘調查進行現勘調查資料不符 → 更正或補提;原因不符 → 申請駁回
15 日
核可替代防制設施

各項防制設施應達防制效率範圍(附表)

管理辦法項目管制作業項目第一級第二級
第六條工地周界圍籬45%40%
第七條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料堆50%~75%50%~75%
第八條工地內車行路徑30%~50%30%~50%
第九條工地內裸露地表30%~50%30%~50%
第十條工地內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80%80%
第十一條工地內結構體55%~80%55%~80%
第十二條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40%~50%40%~50%
第十三條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其進出營建工地之運送車輛機具50%~80%50%~80%
第十四條拆除作業80%40%~50%
第十五條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質之排氣井或排風口60%60%